1—5月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95237亿元,同比增长4.1%。其中,除汽车以外的消费品零售额176707亿元,增长4.4%。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作出的决议会切实影响每一位股东。那么,法律有没有规定股东会决议应当如何作出呢,符合什么条件的股东会决议才合法?下面这个案例就涉及这一问题。
大华公司成立于2016年,股东赵某某占股59.73%、西藏亿纬占股29%、惠州亿纬占股5%、王某某占股4.99%、张某某占股1.28%。赵某某和张某某暂未实缴出资,其余三个股东已经实缴。
2024年2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为西藏亿纬、惠州亿纬、王某某,未通知张某某和赵某某。在该股东会上,参会股东通过了《关于xxx的股东会决议》。现张某某和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华公司于2024年2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某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首先,我们判断股东会的表决情况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某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大华公司章程并未对此作出特别规定,也不存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的情况,赵某某、张某某应当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股东会却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限制了未实际出资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表决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其次,我们判断股东会会议的通过比例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股东会所议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中,大华公司股东赵某某占股59.73%、西藏亿纬占股29%、惠州亿纬占股5%、王某某占股4.99%、张某某占股1.28%。大华公司于2024年2月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五项议题的投票表决均仅有西藏亿纬及惠州亿纬投票通过,通过比例仅占34%。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某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决议不成立情形。
因此,大华公司于2024年2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